索引号: 640000/2023-00392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责任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时间: 2023-11-23
标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四项相关制度文件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11-28
发文字号: 宁政办规发〔2023〕12号
有效性: 有效
>宁政办规发〔2023〕1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意见》、《关于扩大全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1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意见
为深入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切实履行自治区本级土地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促进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有力支撑全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现就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决策部署,落实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及党委十三届历次全会工作要求,坚持统筹谋划、规划引领、维护权益、系统推进工作原则,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代理履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自然资源清单,统筹调查确权、清查核算、规划保护、配置收益、评价报告等管理环节,兼顾自治区与市县利益,加快建立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资产全链条管理体系,切实维护国家土地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管理范围。自治区本级代理履行所有权的国有土地范围包括: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区直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自治区管理的企业生产经营使用的原存量划拨土地;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国有农用地等原存量土地;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三)总体目标。到2025年,自治区本级土地资源资产家底基本摸清,权属基本明确,处置配置制度规则基本建立。到2027年,产权清晰、责任明确、保护严格、利用科学、处置规范、监管有效的管理体系初步形成,促进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共赢。
二、主要任务
(一)开展自治区本级土地清查,明晰土地资产权属。区直单位要建立动态更新的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台账,全口径全覆盖查清本单位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数量、权属、用途、位置,以及土地存在的出租、抵押、纠纷、被侵占、开发或闲置等基本情况,于每年年底前将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台账(含矢量数据)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汇总。要充分利用已有的用地资料及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数据等,按照属地管理要求,加快申请不动产确权登记。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本着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妥善处理土地历史遗留问题。
(二)编制土地收储计划,做好自治区本级土地收储。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原则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收储,也可委托市、县(区)人民政府出资收储,或采取自治区与市、县(区)合作方式收储,具体合作方案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与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收储具体工作,要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结合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编制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明确前期开发、储备、供应地块,落实资金预算,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收储后的自治区本级储备土地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统一管理,日常管护、前期开发等业务可由自治区土地征收储备机构自行组织开展,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通过委托方式约定具体工作内容。
(三)加强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合理确定储备土地用途。各市、县(区)编制涉及自治区本级储备土地的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合理安排非营利性教育、文化、卫生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布局,科学确定自治区本级储备土地规划用地性质,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适当提高自治区本级储备土地的商业和住宅用地比例与开发强度。规划批准前,应书面征求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意见;涉及农垦使用的国有土地,应书面征求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意见。
(四)严格土地处置程序,发挥自治区本级土地资产效益。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符合以划拨方式供地外,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区直单位不得擅自处置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需通过转让、划转、出租、抵押、置换、收回、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处置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处置手续;需通过出让方式处置的,应由土地所在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供地方案,征求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涉及农垦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同时书面征求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方可采用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
(五)合理分配土地出让收益,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各市、县(区)出让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应采取土地出让收益上解自治区财政方式保障自治区本级权益。自治区出资收储的存量建设用地,土地出让收益全部上解;自治区出资收储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出让收益由自治区和土地所在市、县(区)按7:3比例进行分享;土地出让收益为土地出让成交总价扣除收储成本并计提各专项资(基)金后形成的收益。委托市、县(区)人民政府出资收储的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以商业、住宅、旅游、娱乐用地等经营性用途或综合用途出让的,自治区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成交总价的10%计提土地出让收益;以工业(仓储)用途出让的,自治区按不低于国家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计算土地出让总价的5%计提土地出让收益。具体计提比例在供地方案中予以确定。各市、县(区)因产业发展需大规模使用城镇开发边界内自治区本级储备土地的,在充分评估论证前提下,可采取土地置换方式,将城镇开发边界内等价值储备土地与自治区本级储备土地进行置换。
(六)规范土地出租、抵押,推进自治区本级存量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未纳入收储计划的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对外出租的,区直单位与承租人必须依法依规签订租赁合同,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财政厅、国资委备案。合同应明确租赁土地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缴款时间、缴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出现政府征用、自治区收储等情况时退租解约的程序和条件。区直单位要规范土地出租管理,对已出租的土地进行全面梳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完善相关手续。已纳入收储范围的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未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财政厅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对外出租或抵押;原已对外出租或抵押的,如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土地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解除出租或抵押。
(七)强化资金支持和监管,保障自治区本级土地收储有效运转。从缴入地方国库的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价款中,按不低于1%的比例划出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储和管护。拓宽土地储备资金来源渠道,在不新增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土地储备工作,并通过与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开发取得合理回报。加强对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储备资金及所形成资产的监管,规范运行机制,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履职尽责。各区直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工作制度,完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促进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和盘活利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要全面加强对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指导,扎实做好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处置、储备工作。自治区财政厅要加强自治区本级土地资产收益管理政策指导,强化土地资产储备、管护的资金支持。自治区国资委要加强对区属国有企业土地资产管理,积极配合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做好区属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
(二)做好沟通协调。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财政厅、国资委、宁夏税务局等部门(单位),加强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资产处置信息沟通和政策衔接,与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密切配合,协同推进、齐抓共管、形成合力,重大事项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三)加强督促检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加强对自治区本级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每年对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区直单位的台账建立、工作落实、相关用地手续完善等情况进行通报。
关于扩大全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深化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提高国有土地配置效率,促进国有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全民所有土地资源资产权益,结合我区实际,就扩大全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范围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要求,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健全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制度,扩大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范围,扩大招拍挂出让比例,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构建更加完善的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效支撑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最大化市场配置原则,依法依规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国家《划拨用地目录》之外用地项目应当采用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国家《划拨用地目录》之内用地项目,除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军事用地、特殊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须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外,鼓励采用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
二、政策举措
(一)严格区分项目营利和非营利性质。能源、交通、水利、通信、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养老、殡葬、邮政、环卫设施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用地,应当依据项目营利或非营利性质确定供应方式。没有收益或收益仅用于项目运营维护,项目投资者不能从中获得收益的为非营利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项目投资者能够从中获得收益的为营利性项目,应当采用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较难区分营利和非营利性质的项目,可以提请行业主管部门认定。
(二)限定采矿项目用地划拨供应范围。石油、天然气、煤炭的开采井场、矿场、地下井巷及安全防护等配套设施用地可以依法采用划拨方式供应,石油、天然气、煤炭的物流、储存、加工及相关配套设施用地,应当采取有偿使用方式供应。非石油、天然气、煤炭类矿产资源配套设施用地,采取有偿使用方式供应。
(三)允许项目用地分割供应。单个项目用地同时存在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和有偿使用方式供应部分的,可以将项目用地按不同功能实际使用范围采用不同方式供应,分别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明确存量划拨用地处置方式。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单位改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符合划拨用地法定范围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也可依申请按有偿使用方式使用。
(五)依法确定评估地价。采用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应当依据公共服务项目用地基准地价,合理确定评估地价;对基准地价未覆盖的地区,按不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确定评估地价。各地应依据当地土地取得成本、市场供需、产业政策等,按规定做好不同用途、不同级别土地基准地价的更新和发布工作,科学准确反映土地价值。
(六)规范协议方式供应条件。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有关要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项目用地出让、租赁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不得设置不合理的供应条件,只有一个用地意向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应。采矿项目用地可以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证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出让年限与探矿权、采矿权年限保持一致,最多不得超过50年。
三、组织保障
(一)强化责任落实。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扩大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范围各项工作,及时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大问题和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确保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二)强化督促检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要加强扩大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范围的督促检查,将实施情况纳入对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落实土地权改革任务实绩等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推进成效显著的给予激励,对工作滞后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强化宣传引导。各地要积极宣传推广扩大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范围政策,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和政策解读,正确引导社会预期,增进社会公众的了解和支持,调动用地企业参与积极性,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营商环境。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国有农用地管理,依法规范使用国有农用地,促进农业发展和生态保护,推动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试点实施总体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农用地,是指自治区范围内除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之外的国有农业生产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设施农用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地、荒山、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是指自然资源部委托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设立、调整、续期、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规定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展各自行政管辖范围内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工作。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可采用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
以发包方式配置国有农用地经营权的,继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土地承包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以下指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依照本办法配置代理履职范围内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配置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应以地块为单元,地块权属清晰、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明确、无经济法律纠纷、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明确。
第六条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目标是产权主体全面落实,管理职责更加明晰,资源保护更加有力,资产配置更加高效,所有者权益得到有效落实。
第七条 配置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有偿为先的原则,符合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有者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依法取得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后,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应依法依规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有农用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可以承包租赁。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使用权人可以承包租赁、转让、出租、抵押。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可以转租。法律法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章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划拨
第十一条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宗国有农用地交付其使用,或将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使用条件的国有农用地,经其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配置国有农用地使用权:
(一)国家重大项目民生保障生产用地;
(二)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等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划拨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由用地单位在完成项目立项等前置行政许可事项后,向其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提出用地申请。用地申请经其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批准的,由所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农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因改变土地利用方式转为经营性质,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规定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将耕地、林地、草地等经营性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其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使用年限按土地用途确定,耕地30年,草地30至50年,林地50年,除此之外的其他国有农业生产用地最高使用年限不得超过50年,具体地块出让年限由其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七条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由其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程序组织实施。
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八条 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应当根据拟出让地块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市场情况,组织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进行评估,经本级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出让底价。设有最高限价的,应一并确定。
地块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
第四章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租赁
第十九条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租赁,是指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协议方式,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租赁给单位或个人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条 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应综合考虑土地用途、产业政策和土地使用者意愿等情况,灵活确定租赁期限,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二十一条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租赁程序参照出让程序实施,由其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承租方。
第二十二条 出租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向承租方交付土地。
承租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方式,向出租方支付土地租金。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只租不售的情况外,承租方可向出租方提出申请将租赁调整为出让,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可按照协议方式重新签订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出租方应当书面告知承租方。
租赁期限内,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办理出让手续后,租赁关系终止。
实行先租后让方式配置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租让年期之和不得超过该宗地土地用途法定出让最高年限,租让价款应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交易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形成的土地总价款确定。
第五章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第二十四条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自然资源部委托自治区人民政府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到企业,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其使用的原生产经营性国有划拨农用地,经批准可以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需要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原生产经营性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或国有农用地出资人的受托方应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土地进行评估,经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作价和转增国家资本金金额。在达到作价出资(入股)要求的条件后,向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所属的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农用地,需要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还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先行同意其改制方案。
第二十七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国有农用地的最高年限,不得高于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二十八条 用地单位在相关部门办理国有资本转增手续后,应将公司资产及资本金变更登记情况报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人应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续期与收回
第二十九条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续期是指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于届满前一年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继续使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续期申请,以同意续期为原则,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不予续期:
(一)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土地的;
(二)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
(三)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合同约定不予续期的;
(五)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水源地保护区等相关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续期可以采用协议出让、租赁方式。申请人应当按照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市场价缴纳续期使用价款或租金。
第三十二条 续期年期不得超过相应土地用途最高年限,具体年期可由其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确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提出书面续期申请,经其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审批同意后,由所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
申请人缴清出让价款或租金及有关税费后,应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是指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根据法律、法规,将已配置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予以终止,并依法注销登记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具体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该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依法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完成告知、调查、评估等前期准备事项后,拟定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方案并报其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批准后实施。
对拟定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使用权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其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下达《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涉及补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土地使用权人收到补偿款后应当按照补偿协议及时腾退土地,提出注销登记申请,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使用权人对《收回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活动,依法接受自然资源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自然资源部委托,依法对全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三十八条 国有农用地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应当按照民主决策、程序公开、价格公正的原则依法合理配置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促进国有农用地资源资产保值增值,切实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三十九条 在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配置过程中,凡存在违法违规审批、出让或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家所有者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履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健全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机制,切实维护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央和自治区关于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试点有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代理履行所有者职责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的发现、核实、索赔、报告等适用本办法。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包括全民所有的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水资源等。
第三条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是指对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相关权利及其合法权益的不利影响,包括导致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数量减少、质量降低、价值损失的所有侵害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行为造成自然资源资产数量减少、质量降低、价值损失的;
(二)司法机关认定的违法行为造成自然资源资产数量减少、质量降低、价值损失的;
(三)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认定的使用权主体违反使用权合同造成自然资源资产数量减少、质量降低、价值损失的。
因自然灾害或合法行为造成的所有者相关权利及其合法权益的不利影响,不纳入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管理范畴。
第四条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坚持“谁委托谁追责、谁代理谁索赔、谁损害谁赔偿”原则,确保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是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依据代理履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自然资源清单,分别负责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的发现、核实、索赔、报告等工作,可授权自然资源、水利、林草等监管责任单位或园区、农场、林场、企事业单位等使用权主体开展具体工作。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侵害主体是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应当配合权利主体开展损害赔偿的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主动参与索赔磋商并承担赔偿责任,全面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损害发现
第六条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应当通过以下渠道定期筛查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行为线索:
(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督察检查案件;
(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处罚案件;
(三)涉及自然资源的刑事案件;
(四)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涉及自然资源案件;
(五)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案件。
第七条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鼓励单位或个人举报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行为,建立健全举报渠道并向全社会公开。
第八条 自然资源资产具有使用权主体的,使用权主体应当做好日常监测巡查工作,及时向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报告有关线索。
第九条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审计机关以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执法机关的沟通合作,及时获取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案件线索。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在履职中发现需要交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自然资源损害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并按要求移送。
第三章 损害核实
第十条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应当对发现的线索及时开展调查,可邀请事发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检察机关以及有关专家参与调查。资产损害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代理履行主体应当组建联合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发现确实存在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情形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开展损害评估鉴定工作,明确损害的具体性质、类型、范围和程度,提出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责任,核实资产损害的实物量,依据自然资源资产价值核算相关标准规范计算资产损害的价值量和损害赔偿费用。
第四章 损害索赔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作为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应当依据鉴定评估报告开展索赔工作,优先采取磋商方式与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协商确定损害赔偿事实与程度、承担方式与期限等事宜。
第十三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应当与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及时签订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基本信息;
(二)损害事实、赔偿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损害赔偿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权利和责任;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受到损害,并且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与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签订的赔偿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赔偿协议,损害赔偿义务主体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不积极配合开展磋商或磋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应当向损害行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在开展磋商、提请诉讼、办理案件时,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与检察机关应当在调查取证、法律咨询、技术鉴定、修复监督等方面加强沟通合作。
第十七条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应当依据赔偿协议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赔偿义务。涉及采用资产修复方式赔偿的,修复成效应当经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通过。修复效果未达到目标的,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
第五章 损害报告
第十八条 由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授权开展损害赔偿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代理履行主体报告损害赔偿发现、核实、索赔有关情况,涉及损害赔偿重大事项应当提请代理履行主体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应当定期将损害赔偿情况报告上一级所有者职责履行主体,并纳入年度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
第六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权利主体负责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资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设立资金管理专户,专项用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及授权开展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单位,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代理履行主体可以引导公众积极参与损害赔偿工作,邀请相关企业、社会团体、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参加损害赔偿的磋商、诉讼、验收等环节。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年23日。